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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征集

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自治区审计厅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2-10 | 打印 |

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已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积极提出修改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3月11日前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反馈至自治区审计厅。

联系电话:0951-5027546  传真:0951-5044183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2023年2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十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政府采购;

(三)社会救济、救灾、扶贫资金;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专项资金;

(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  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组织和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同意,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第二十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三十一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十二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审计监督权限

三十三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财政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

(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相关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和有关财务收支资料的情况;

(七)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第三十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私设会计账簿或者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律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监督程序

四十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十一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十二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二)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四十三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依法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十四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或者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按照会计制度冲转、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六)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者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五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十一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五十三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  本条例自2006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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